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,是職業災害嗎?相信很多讀者會下意識的認為,這當然屬於職業災害。不過這個問題其實困擾著很多的企業和勞工,甚至勞工局、勞保局和法院。

因為這個問題涉及太多的情境組合以及主客觀因素,進而影響最後的結果。因此,有可能屬於職災、也有可能不是。

阿文經營一家麵包店,僱用了6、7名員工。為了節省成本,阿文並未聘請專職的會計人員。某一次,有位新進的部分工時人員(俗稱PT)阿菊來報到上班,當時阿文忙得昏天暗地,忘了為她投保。

某天下午5點下班時間過後,阿菊跟同事繼續聊天、吃零食,直到7點才回家。沒想到,阿菊在回家路上發生致命車禍,送醫前就已經死亡。而當阿菊的家屬要求公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時,阿文嚇壞了,因為他這時才發現,自己竟然沒有幫阿菊投保!

任何人都不樂見交通意外發生,但發生之後,該如何釐清責任歸屬並且解決問題,才是最重要的。上述阿菊的案例,會產生2個問題:

第一,阿菊下班後在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,是否屬於職業災害?

第二,如果屬於職業災害,公司該如何賠償?若不屬於職業災害,公司是否仍有賠償責任?

要釐清上述疑問,我們來看看法規怎麼說。《勞動基準法》對於「職業災害」並無明確的定義,故依據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第2條第1項第5款: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⋯⋯五、職業災害: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、機械、設備、原料、材料、化學品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、傷害、失能或死亡。」

前述法規針對職業災害提出較明確的定義,然而並未說明上下班途中之車禍事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。

再來看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》第4條第1項:「被保險人上、下班,於適當時間,從日常居、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,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,視為職業傷害。」

這項法規明確地將勞工從日常居、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,於適當時間、適當地點發生事故所導致的傷害,視為職業傷害。

至於什麼樣的情況下,即使是通勤途中發生意外,也不會被視為職業傷害呢?來看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》第17條:「被保險人於第4條、第9條、第10條、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視為職業傷害:

  1.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。
  2.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。
  3.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。
  4.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。
  5. 闖越鐵路平交道。
  6.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。
  7.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。
  8.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、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。
  9.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。」

依照上述規定,阿菊在5點下班後並沒有直接回家,而是與同事聊天直到7點才離開公司,之後在回家路上發生車禍死亡。雖然發生事故的地點吻合「通勤途中」,但是並不符合「適當時間」的要件,所以不得視為職業傷害。

不過,阿文並不是因此就沒有責任了喔!他的麵包店員工數已經超過5人,屬於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6條規定的強制投保單位。而由於他並未幫阿菊投保,被保險人阿菊死亡時,他的家屬無法依據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63條、第63-2條的規定,領取喪葬津貼、遺屬年金、遺屬津貼(註1),所以家屬可以依據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72條,向公司請求賠償(註2)。

不過,如果員工數低於5人,就屬於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8條規定的自由投保對象(註3)。在這個情況下,雇主沒有投保並無違法,若遭遇職災,勞工家屬將索賠無門。

無論企業規模如何、員工人數多寡、行業風險高低,除了勞保、健保和勞退都要依法投保之外,也建議雇主們適度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,可以轉移不確定的法律風險。

註釋1: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63條

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63條: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,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,遺有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、姊妹者,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。」

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63-2條:「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、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:

一、喪葬津貼: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。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,或無遺屬者,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。

二、遺屬年金:
(一)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: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,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.55%計算。
(二)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: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。

三、遺屬津貼:
(一)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,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。
(二)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,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。
(三)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,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。

前項第2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台幣3000元者,按新台幣3000元發給。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,每多一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25%,最多加計50%。」

註釋2: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72條

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72條:「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,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,按自僱用之日起,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,處4倍罰鍰。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,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。

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,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,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,處2倍罰鍰。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。

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,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,自事實發生之日起,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,處4倍罰鍰,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。勞工因此所受損失,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。」

註釋3: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8條

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8條:「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,參加勞工保險:

  1. 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。
  2.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。
  3.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。
  4.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。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,非依本條例規定,不得中途退保。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,應與其受僱員工,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。」

*本文摘自商周出版《勞資一點通,一看馬上懂

書籍簡介

《勞資一點通,一看馬上懂:從薪資、投保、霸凌、性平到資遣,資深顧問帶你搞懂42個勞資議題,避免罰單與糾紛》

作者: 張舜智
出版社:商周出版
出版日期:2025/05/29

作者簡介
張舜智

羿誠企管顧問公司總經理。從事勞動法令輔導20幾年,超過70家企業之輔導實績。專長為企業工作規則、管理辦法、薪資制度之建立、勞動契約撰擬、勞資爭議及勞動檢查之處理等。經常受邀於企業、工協會授課及演講。長期推動企業建立正確之勞動法令制度,避免勞資爭議及違法受罰;為兼具法律專業及輔導實務之勞資專家。

責任編輯:陳瑋鴻
核稿編輯:倪旻勤